(2014)宝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现住宝应县。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4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名苑天府小区30幢101室其暂住地房间内,容留张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名苑天府小区30幢101室其暂住地房间内,容留杨某、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本案系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梁某、杨某、张某证言,视听资料,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管以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