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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开发区南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2月、2009年4月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5月被告以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目前原告已实际给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抚育费计7938元。2014年8月被告指控原告涉嫌重婚罪,2014年8月20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淮开刑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原告拘役四个月。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和睦,偶尔发生争吵均是因为经济问题,原告谢某离开家庭的原因是家庭经济困难,现被告经过努力已很大程度改善家庭经济状况。长子赵某甲先天性××瘫痪,长期需要照顾,次子赵某乙聪明懂事,孩子一直希望母亲回家得到关爱。原告谢某虽犯重婚罪,但被告仍满心期待原告回归家庭,同时恳请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及××人权益,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2月、2009年4月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08)邮民一初字第560号、(2009)江民一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谢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以(2011)邮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赵某甲、赵某乙抚育费567元。目前原告已实际给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抚育费计7938元。2014年8月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犯重婚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淮开刑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原告谢某缺乏家庭责任意识,2006年5月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未能尽子女抚养义务,就本案原告谢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家庭的特殊性,长子赵某甲系先天性残疾,长期瘫痪在床需人护理,加之为了给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目前的紧张状态一个缓解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关爱子女,共同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