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彩诉被告门强元、韦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彩,门强元,韦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振彩,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号。被告:门强元,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被告:韦花梅,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振兴,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系被告韦花梅妹夫。原告张振彩诉被告门强元、韦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强元、韦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门强元自2012年7月5日、7月17日、7月20日分三次共向我借款17万元,被告门强元共为我出具借条三张。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门强元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门强元、韦花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门强元借原告40000元,7月17日借原告30000元,7月20日借原告100000元,共计借款17万元,用于盖库使用。门强元共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原告持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另查,门强元与韦花梅系夫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门强元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发生在门强元和韦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目的系盖库,是为增加家庭收入所借,故原告要求韦花梅共同偿还借款,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强元、韦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彩的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门强元、韦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