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被执行人:XX华,男,住夹江县甘霖镇。本院在执行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6471.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到被执行人XX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有存款83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的存款8300元进行了扣划,其中297元支付申请执行费,剩余8003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剩余标的额尚未执行。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等。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2015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待执行条件具备后再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