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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生贤、胡宁香、龙云华、袁和军、龙生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龙生贤,胡宁香,龙云华,袁和军,龙生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艺伟,女,回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系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龙生贤,男,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胡宁香,女,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龙云华,男,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袁和军,女,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龙生兵,女,汉族,现住址不祥。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生贤、胡宁香、龙云华、袁和军、龙生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为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信息确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全部退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