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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继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李继,男,汉族。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该公司项目部主任。原告李继与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将位于安定区自由街东河明珠商住小区的室外检查井24个和消防井2个的施工任务承包与原告,并由该公司陈刚代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检查井每个劳务费336元,消防井每个劳务费750元,总计劳务费957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陈刚代表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打了白条,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但此后经多次催要,东河项目部负责人郭主任推脱责任,让原告找陈刚,但陈刚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合同是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签订的,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应由项目部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酬95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为:1、2014年10月份的《检查井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检查井施工的事实。2、2014年11月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慕晨东所写的欠条一份。慕晨东书写全部内容,陈刚在上面签字并按二处指印。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陈刚承包被告室外工程中的下水井工程,总共承包费用是11000元左右,陈刚让原告进行了下水井的施工,做完后,经检查下水井的质量不行,就不让他们施工了,并把施工的费用给陈刚结清了。现原告称陈刚没有给其付款,但被告只有协调的作用,不是付款方,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付款。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份协议在主体上前面的乙方是陈刚,后面的乙方是��继,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第二份证据不管是谁所写,但是付款责任人应该是陈刚。陈刚欠原告款的数字属实。本院确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继持有2014年10月份的《检查井承包协议》及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劳务费用9570元。《检查井承包协议》首部甲方为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陈刚,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河明珠商住小区室外检查井发包给乙方,单价为360元每井,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陈刚签名;“乙方”处李继签名。欠条列明了施工项目及欠款数额,总计欠款9570元。欠条由陈刚签字捺印,原告主张系慕晨东书写,被告未明确承认系慕晨东书写,但认可慕晨东原来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承包工程的室外检查井工程提供了劳务,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件的争执焦点是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将工程承包与陈刚,但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印章,虽然合同在主体的书写上前后不一致,但被告以甲方名义盖印的行为表明其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即使该工程承包与陈刚,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务报酬已经支付与陈刚,其亦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劳务报酬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