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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许,杨飞(已判刑)得知其朋友沈勇与詹克敏存在矛盾,遂邀约被告人郑某和郑文浩、杨昌梦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毛家畈小区实施报复,后误闯入詹某甲位于该小区4栋一单元202室的家中,并将詹某甲及其子詹某乙强行拖至楼下空地拳打脚踢,致詹某甲左耳皮肤挫裂伤,詹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詹某甲、詹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武汉市武汉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郑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