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甲星与毕文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星,毕文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徐甲星,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乔营村乔营。委托代理人李华果、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毕文发,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万庄村下毕营***号,现住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家属院。原告徐甲星为与被告毕文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甲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果及被告毕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星诉称: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9月份,原告徐甲星到被告毕文发承包的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10号楼工地干活,从事泥工工种。直至工程竣工,被告毕文发共欠原告人工工资79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毕文发向原告徐甲星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文发辩称,要么调解,另外回去找一找原告给我打的有什么条子没有,双方帐没有算清楚,欠条只是为了向万正公司要账而出具,实际没有算账,有人可以证实。原告徐甲星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下欠泥工组徐甲星人工工资柒万玖仟元整(79000.00元)。国际玉城10号毕文发2010.9.20”,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无证据提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为是为了向万正公司要账而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没有算账。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份至2010年9月份,原告徐甲星到被告毕文发承包的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10号楼工地干活,从事泥工工种。直至工程竣工,被告毕文发共欠原告人工工资79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毕文发向原告徐甲星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下欠泥工组徐甲星人工工资柒万玖仟元整(79000.00元)。国际玉城10号毕文发2010.9.20”。该工资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甲星到被告毕文发承包的工地从事泥工工作,被告毕文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毕文发出具欠条证实其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算清楚、没有算帐、欠条只是为了向万正公司要账而出具,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毕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星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毕文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