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凤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双。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液压油、柴机油、防冻液等货物,原告送货,每次送货时,被告方的材料员在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7月—8月间,被告给过原告3张付货款支票,2张支票被告所填写密码有误被银行退回,另外一张至今未给密码,支票上显示货款金额总计10167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07675元。在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的张霞为被告方材料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7675元的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67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6.8元,由被告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三张支票共计101,675.00元用以支付货款,已完成给付货款的义务,即使三张转账支票因密码原因没有承兑,也应当属于票据纠纷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票据支付货款行为认定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实属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出库单、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是合同之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给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共计101,675.00元转账支票,但因密码原因支票没有实际承兑,现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仍然选择依据买卖合同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而没有选择让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是被上诉人沈阳新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选择权利,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6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