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中银诉被告陈宗贵互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银,陈宗贵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金中银,男,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宗贵,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金中银诉被告陈宗贵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中银诉称:自2013年4月起,其多次将菜籽送至被告陈宗贵处,双方约定由陈宗贵按3:1的比例将所收到的菜籽为其兑换成菜籽油并存放于陈宗贵处,其可随时支取。陈宗贵尚欠其菜籽油145公斤未付,现要求陈宗贵兑付。被告陈宗贵辨称:原告金中银将菜籽送至其开设的油坊兑换菜籽油属实。其给金中银出具了“存油取油卡”并在其上记载了菜籽油结存的数额。其已将欠金中银的油备好,金中银随时可以兑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中银与被告陈宗贵约定,由金中银将其所有的菜籽送至被告陈宗贵开设的油坊,陈宗贵将收到的菜籽按照一定比例为金中银兑换成菜籽油并存放于陈宗贵处,陈宗贵向金中银出具“存油取油卡”记载兑换所得菜籽油数量,金中银可根据该卡支取菜籽油。金中银分多次向陈宗贵交付了菜籽若干,后陈宗贵向金中银兑付部分菜籽油,至今尚欠金中银菜籽油145公斤(290市斤)未予兑付。2015年4月,原告金中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宗贵给付未付的菜籽油145公斤。审理中,被告陈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存油取油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互易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中银将菜籽交付给被告陈宗贵后,有权获取菜籽油。现原告金中银要求被告陈宗贵给付菜籽油145公斤,有“存油取油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宗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中银菜籽油145公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中银负担12元,由被告陈宗贵负担13元(此款已由原告金中银垫付,被告陈宗贵在给付上述菜籽油时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