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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超、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星,管建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周金星。委托代理人赵晓锋,石家庄市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建伟。委托代理人管占民。原告周金星与被告管建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星及其代理人赵晓锋,被告管建伟及其代理人管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星诉称,被告管建伟有一辆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被告委托徐浩出售该车。徐浩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等一系列手续。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徐浩协商一致,原告出资38000元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被告的代理人徐浩将该车辆及所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之后发现上述车辆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将原告的购车款金额返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购车款。特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8000元。被告管建伟辩称,京Q×××××小型轿车不是我的,原告买车时没有见我,我没有这辆车,我不知道卖车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车辆车主名称是管建伟,身份证号:××。有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为证。被告回答,这些证书都是假的,办这些手续被告都没有去,不知道这回事。原告陈述,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是我们支付购车款后,徐浩给我的,购车款给了徐浩,徐浩说跟车主是哥们,车辆登记信息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可查,买车时被告不在场,原告按照徐浩提供的被告的电话135××××3995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回答,电话135××××3995不是我的,我没用过这个号,我身份证2012年左右丢的,2012年8月2日在深泽县桥头乡派出所补办身份证。原告认可被告补办的身份证与原告买车时被告身份证、照片、有效期限不一致,其他信息一致。被告提交深泽县桥头乡派出所证明,该证明证明2012年被告补办身份证,原告对证明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补办过身份证,不能说明原告所持有的被告身份证的真伪。该证据与被告是否进行车辆买卖行为无关。被告回答,我没有卖给原告车辆,原告现持有的身份证是我以前丢的那个身份证。原告提交徐浩提供给原告的购车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用缴纳票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浩是被告委托的车辆买卖代理人,徐浩代理被告卖车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回答,这些证据不是我办的,我不知道这些手续。原告认可徐浩买卖车辆没有被告委托书。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车辆登记车主虽是被告,但被告不认可买过此车,也不认可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也没有亲自将车卖给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卖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