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荣杰与被上诉人薛世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荣杰,薛世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世峰.委托代理人:薛雪.上诉人宋荣杰因与被上诉人薛世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荣杰、被上诉人薛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宋荣杰与被告薛世峰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门面房经营无人售货店,并商定每年租金7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手续,载明:“今收到宋荣杰租房定金¥500元(伍佰元),自9月1日正式使用,交清房租。(谁违约须付对方损失)薛世峰,2014.8.12.”。2014年8月13日,原告为订购机器设备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新安县新城新创装饰部制作、设计门头广告,花费300元,尚未安装使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新安县新城皇家灯饰店购买灯具(射灯)2套,花费100元,定时开关1个,花费60元,尚未安装使用。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购买货物支付货款4472元。2014年8月20日上午,原告派工人到其租赁被告的门面房整修门面房墙壁,花费200元。当天中午,被告向原告告知,门面不再租赁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审认为:原告宋荣杰与被告薛世峰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门面以7000元/年的租金租赁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定金5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反悔,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000元。原告制作、设计门头广告花费300元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且该广告喷绘布是按照特定的尺寸设计、制作,不能二次使用,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8月20日整修墙壁花费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购买灯具(含开关)花费160元的损失,该灯具尚未安装,且现由原告保管,可二次使用,原告不应因此扩大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购买机器设备2000元及货物4472元的损失,系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且机器设备与货物属不确定的损失,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导致其订购的机器设备已被退回,2000元定金也已损失,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荣杰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元,赔偿损失门头广告费300元、整修墙壁费200元,共计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宋荣杰与被告薛世峰各负担25元。宋荣杰上诉称:新安县人民法院未考虑到我的损失重点,我要向法院说明的是:1、我向北京爱无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的2000元定金(自动售卖机的定金)是合作的必要条件(设备总价39O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和公司所开的收据,应视为有效证据。由于我个人和私营公司的合作,不做报销入账等,所以未要求开具正规发票。2、我所购进的4472元货物,是要公司技术人员把售卖机固定在室内,把货物全部装好,调试运行正常后即刻付清剩余37000元的设备款,签订合同。合作成功。3、但是由于被告(被上诉人)的执意毁约,致使我的设备已从北京发到洛阳,在物流公司存放,由于售卖机为二组合,体积大且重,超过七天,每天要收取5O元的存放费,公司催我三次让安装,最后存放十多天后,公司无奈把设备返回,不再合作,这期间我一直到处另找房子,但由于这个成人用品的特殊性,需在闹市取静的位置,且房租较低,反之则没有利润,确定不好位置是不敢做的(这个因素在定房前后,我曾向被告多次强调)所以一直未能找到,我给公司协商退掉货物,公司说货物无质量问题,只能调换、不能退货。我又到洛阳找几家店商量,愿低价处理,处理不掉,所以至今仍原箱未动,这些商品都是有保质期的,这就是确定的经济损失;4、我和被告曾约定好的(谁违约需付对方损失),我所有的投资行为,都是在和被告约定后交过定金之后发生的,因此我请求法庭支持让被告补偿我直接经济损失7132元。薛世锋辩称:对方是在8月13日签字的,并没有谁违约这句话,是对方在后加上的,只收了定金,在8月2日时给他说房子不能租了,当时说住了退他1000元,他同意,但给他打电话时对方让我退2000,我不同意,他说的门、射灯还可另外使用。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宋荣杰与薛世峰协商房屋出租事宜,并于2014年8月12日,薛世峰收取宋荣杰定金500元,并出具手续,之后,宋荣杰就承租房屋事项进行了部分准备工作,并有部分支出。后因薛世峰的原因,双方房屋租赁事项没有达成一致。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宋荣杰上诉称自己未租赁房屋所造成的损失7132元问题,经本院审查,该损失系宋荣杰单方计算,且其在上诉状中亦认可所购买的机器已经退回,不再合作。该机器损失已止损;关于购进的货物问题,宋荣杰认可原封未动,故其货物可另行处理;关于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审已判令由薛世峰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了相关装修费用,故宋荣杰上诉要求薛世峰另行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宋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