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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高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钱诗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右所村路口,与王均相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均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均相以钱诗江、新时代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时代公司赔偿王均相费用合计6944.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9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诉求的数额与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额不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仅为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G×××××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钱诗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右所村路口,与推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的王均相相撞,致王均相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均相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均相在日照市中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161元。苏G×××××/苏G×××××挂车登记在原告新时代公司名下,钱诗江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王均相12000元。2014年7月28日,王均相以钱诗江、新时代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该案经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钱诗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均相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王均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钱诗江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钱诗江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新时代公司承担。此外,认定王均相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100元等合计2205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77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为车损1600元,合计1337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新时代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共计6944.8元。2014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均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等合计13370元;二、新时代公司赔偿王均相各项损失6944.8元(已赔偿12000元);三、驳回王均相要求钱诗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住院相关资料、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受到伤害,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诉求的数额与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额不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仅为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诉求计算有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除去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等合计13370元,剩余费用为医疗费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评估费100元等合计8681元,由原告新时代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共计6944.8元。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新时代公司已向王均相赔偿各项损失6944.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新时代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9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新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9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