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荆辉国与于洪超、蔡书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荆辉国,于洪超,蔡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荆辉国。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洪超。原审被告:蔡书花。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荆辉国诉原审被告于洪超、蔡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芝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荆辉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和原审被告蔡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于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日,原审原告诉称,被告蔡书花系被告于洪超的母亲。2010年12月8日,被告于洪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当日起至2011年2月8日,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六计息。当日,我即出借了款项。2010年12月30日,我又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蔡书花对被告于洪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5日,我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1年6月8日之前。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143640元。两原审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于洪超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27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借款人以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所城里大街17号、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01××50)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2月8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每日按0.6%计息,且本人自愿将抵押房产转让给借款人以偿还借款,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当日,被告于洪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荆辉国人民币现金270000元整。2010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于洪超作为债务人、被告蔡书花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兹有于洪超借荆辉国人民币270000元,定于2011年2月8日还清此款,此款由蔡书花担保,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于洪超作为债务人、被告蔡书花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有于洪超2010年12月8日借荆辉国人民币270000元,根据借据和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应于2011年2月8日偿还借款,债务人和担保人计划用前辈祖上遗留坐落在西南河路170号商业楼(港城宾馆)的房产所有权,待政府拆迁征用时发给的补偿金用于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故恳求债权人荆辉国将我们所借款延期到2011年6月8日前,同时,我们承担借据所约定的利息。若2011年6月8日前归还不清本金和利息,三方将按借据中的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责任。2012年12月3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64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解释称:原告一个朋友的儿子与被告于洪超的关系很好,于洪超称其要做生意缺少资金,遂通过原告朋友的儿子向原告提出借款。关于借款的履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三张,显示2010年11月1日、11月20日、12月8日原告分别从其个人账户中提取了6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1月20日提款的当天即分别出借给了被告于洪超6万元、10万元,并由于洪超出具收条;同年12月1日原告又从手中的余钱中挪出1万给出借给了于洪超,并且由于洪超出具收条;2010年12月8日原告又从银行中提出10万元出借给被告于洪超时,向于提出让他打个总的收条,并且把之前的各个小收条还给了被告于洪超;于洪超还想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想再借给他了,并且让他提供房产担保和保证人担保,被告于洪超就找到了其母亲蔡书花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后来原告到房管局查档案,发现被告于洪超提供担保的01××50号房产证不真实,因为他提供担保时,房产已经过户给了被告蔡书花,原告就找于洪超谈这个事,于是就有了2011年2月25日的补充协议。但迟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本金270000×每月利率2.18%(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4倍÷12个月)×27个月(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4月)=158922元,现原告仅按照诉状主张利息14364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蔡书花(于龙江)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0号房产,并冻结了上述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于洪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于洪超借款的义务,被告于洪超则应依法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于洪超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书花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据借款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洪超、蔡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荆辉国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43640元,并由被告蔡书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505元及财产保全费2645元,均由被告于洪超负担。并由被告蔡书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蔡书花辩称,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是虚假的,原审原告借款给于洪超的事实我不知道,我也未提供任何担保,在再审庭审前相关证据已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于洪超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根据蔡书花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蔡书花”签名是否是蔡书花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份协议中“蔡书花”签名均不是蔡书花本人书写。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蔡书花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原告荆辉国认可协议上“蔡书花”签名并不是蔡书花当面所签,其不能确定签字是蔡书花本人所签。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于洪超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中用以作为借款抵押的“烟台市芝罘区所城里大街17号”房屋已于2009年11月12日出卖给原审被告蔡书花,于洪超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由房管部门收回。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8日,原审原告在借给原审被告于洪超17万元后又借给了于洪超10万元,同时将以前的借条收回,让于洪超打了总的借据,在该借据中载明了于洪超“以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所城里大街17号、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01××50)作为借款抵押”。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该房产在2009年11月已经卖给了蔡书花。故至少可以认定于洪超对2010年12月8日这笔10万元的借款具有欺诈的故意。此后在原审原告发现房产证不真实后,要求于洪超提供担保人担保,其采用了伪造蔡书花签名的方式提供了虚假的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且至今下落不明,借款分文未还。以上情节可以认定于洪超具有诈骗的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荆辉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洪梅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人民陪审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