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学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俭,杨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9号原告张学俭。法定代理人张雪梅。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学俭与被告杨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平安保险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俭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杨德忠、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俭诉称,2014年3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德忠驾驶牌号为赣HRXX**的轿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川沙路跨线桥上时撞上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德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赣HRX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德忠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00元。被告杨德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杨德忠积极主动送原告就诊、垫付相关费用、亲自进行陪护,并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的子女极不配合,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误工费不认可;被告杨德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车辆修理费100元;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在被告杨德忠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及三期的计算时间。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项目和住院伙食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4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川沙路跨线桥上,被告杨德忠驾驶牌号为赣HRXX**的轿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因原告在禁行道路上通行、被告杨德忠违反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杨德忠所驾驶的轿车车头等部位损坏、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车身等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德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赣HRX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治疗3天,共发生医疗费13,758.80元、伙食费45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9,445.70元、伙食费45元,被告杨德忠垫付医疗费4,313.10元。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张学俭于2014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被鉴定人原告张学俭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经阅片,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评定,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张学俭2014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平安保险支出重新鉴定费7,80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2014年10月8日“上海双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因“2014年3月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未来上班,停发工资至今。”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杨德忠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德忠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收条,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而取得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德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杨德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超出或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德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3,758.80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但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与本案有关联,亦无证据证明系非必要支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天,酌情确定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日,酌情确定护理费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六十二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8,145.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但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7、误工费。原告年满六十二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予以准许。9、车辆修理费。原告和被告杨德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中记载的100元系车辆修理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的金额大小,故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3,7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5,01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5,01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15.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8,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74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20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杨德忠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共计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4,745.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215.04元,被告杨德忠共计应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杨德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313.10元、现金10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德忠41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俭人民币54,745.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俭人民币7,215.04元;三、原告张学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德忠人民币413.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4.50元,由原告张学俭负担人民币272.90元,被告杨德忠负担人民币1,091.6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张学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