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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朱飞,朱旭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盛勇。委托代理人:张胜。委托代理人:周健新。被告: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克。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告: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乐丹。被告:朱飞。被告:朱旭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元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达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公司)、朱飞、朱旭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322号预受理,2014年10月23日以(2014)杭下商初字第251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元公司、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朱飞、朱旭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元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4-123010-20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5%,即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荣元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荣元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荣元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荣元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荣元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940万元。原告与被告朱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飞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波新村X幢XX号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为被告荣元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这一债权确定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与其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整。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为被告荣元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2015年6月10日这一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与其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94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荣元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荣元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旭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荣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荣元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荣元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朱旭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荣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元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13625.09元,合计9513625.09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朱飞抵押的位于清波新村X幢XX号XXX室的房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朱旭克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有效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朱旭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贷款转存凭证1份,以证明贷款依约发放的事实。6.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荣元公司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额度。被告荣元公司、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朱飞、朱旭克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5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建行中山支行自制的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1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荣元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4-123010-20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即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建行LPR);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二)同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4-123010-200《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荣元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94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未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朱旭克(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4-123010-200《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甲方为债务人荣元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2014-123010-20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三份《保证合同》还约定: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三)2014年6月16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向被告荣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40万元。嗣后,被告荣元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荣元公司支付利息299.20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荣元公司尚欠建行中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利息113284.13元、复利340.96元。(四)2013年6月24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朱飞(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荣元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抵押财产为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新村X幢XX号XXX室的房产。2013年6月25日,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取得了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荣元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朱旭克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朱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建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荣元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建行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朱旭克自愿为荣元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朱飞以房产为荣元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中山支行在约定的担保限额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元公司、莱蒙达公司、博天公司、朱飞、朱旭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9400000元;二、被告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利息113284.13元、复利340.96元(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X2014-123010-20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朱旭克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朱飞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新村X幢XX号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3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杭州荣元实业有限公司、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博天控股有限公司、朱飞、朱旭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