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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为了女儿上户口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朱某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在2013年私自卖了家里的房子,导致原告回家后无处居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之间。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补偿原告土地复垦款20000.00元;4、共同债务17000.00元共同偿还。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5月21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08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云阳县江口镇婚姻登记站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有子女,并于2013年2月18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说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初因卖房子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夫妻间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夫妻感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