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诉被告殷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殷XX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徐XX。被告殷XX。原告徐XX诉被告殷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将被告招赘到原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取名徐X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不顾家务,经常对原告实施谩骂、殴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招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返还彩礼2.6万元及首饰金耳环一双、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双。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将被告招赘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徐X甲。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同居时被告给原告家拿彩礼2.6万元,首饰黄金耳环一双8钱、金项链一条8.9钱、金戒指一枚2.5钱、金耳钉一双1.9钱。被告陪嫁的财产有沙发一套、茶机一张、毛毯两条、被子两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各自的自然情况;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了原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领取了结婚证的事实;3、原、被告同居时,被告给原告家拿彩礼、首饰及被告陪嫁财产的情况,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结婚时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要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但原告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起诉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婚姻,应依法予以宣告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徐XX与被告殷XX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文俊审 判 员 党春福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