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执外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荣深与李孟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荣深,李孟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春法执外异字第5号案外人:黎运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24。申请执行人:唐荣深,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56。委托代理人:李以锋,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孟埠,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10。委托代理人:罗景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荣深与被执行人李孟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黎运英于2014年12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运英称,其与被执行人李孟埠已经于2010年7月6日离婚,离婚后,李孟埠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但案外人已经与李孟埠离婚多年,法院划拨的存款是其离婚后的个人收入,与李孟埠无关,因而法院作出(2011)阳春法执字第419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划拨黎运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存款1100元和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宝分理处的存款33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划拨。本院查明,2010年7月3日,李孟埠驾驶广西E×××××号农用货车与唐荣深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荣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荣深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孟埠给付62946.6元给唐荣深,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孟埠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1)阳春法执字第419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孟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存款1100元以及黎运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存款1100元和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宝分理处的存款33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黎运英与被执行人李孟埠于2010年7月6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在离婚前发生一切债务由负债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由于案外人黎运英与被执行人李孟埠已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阳春法执字第419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划拨的黎运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存款1100元和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宝分理处的存款33000元,应属于黎运英的个人财产,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案外人黎运英应承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唐荣深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前,执行案外人黎运英的个人存款没有依据,故异议人黎运英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黎运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账号:60×××17)的存款1100元和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宝分理处(账号:80×××66)的存款330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