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放火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火柴和烧纸进入本村肖某某家后院,将肖某某家过道屋北门外棉门帘点燃,接着又将北院的栅栏门用玉米皮点燃,后因肖某某及时发现将火扑灭。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未作辩解。辩护人季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放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事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火柴和烧纸进入本村肖某某家后院,将肖某某家过道屋北门外棉门帘点燃,接着又将北院的栅栏门用玉米皮点燃,后因肖某某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鞋印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现场鞋印XC1与张某某左脚样本鞋印TB1为同一只左脚鞋所留)、搜查笔录。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4.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肖某某对张某某的谅解书。5.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11点半左右她感觉屋里有烟味,起来发现后门有火,她就从屋里向门外泼了两盆水,然后打开门,棉门帘都烧了,后发现北门竹片门起火了,她用水把火泼灭了。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10点钟,她携带火柴和烧纸进入本村肖某某家后院,将肖某某家过道屋北门外棉门帘点燃,接着又将北院的栅栏门用玉米皮点燃,她当时穿的是一双平底的布棉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放火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