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栋与廉丹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廉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隆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郭怀友。被告廉某,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闫某某,女,51岁,汉族,住磴口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廉某、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廉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廉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后两人性格不和,婚姻不成,被告应当退还财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订婚款物44611元,彩礼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于2014年7月订婚后,原告对被告廉某极其不信任,并诽谤被告给被告廉某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只同意返还彩礼钱8000元,原告所说44611元是原告自己计算所得,被告并无收取,原告王某和被告廉某两人在恋爱和订婚期间的花费,属双方的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回单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廉某零花钱打款3600元。2、磴口县隆盛合镇南营子村民李改玲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李改玲是原告和被告廉某介绍人,双方订婚的事实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钱8000元和30000大包钱和一些东西。被告对1号证据部分不认可,认为廉某的银行卡后来丢了,不知道打款。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李改玲是介绍人,但是订婚的时候李改玲并不在场。被告方申请磴口县隆盛合镇南营子村村民温瑞、高侯爱、徐巧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某诽谤被告廉某,给被告廉某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对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经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7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同意继续成婚。在双方恋爱和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闫某某彩礼8000元。另给付被告廉某30000元,见面礼1001元,零花钱3600元,购买了2398元金嘉利G750钻石戒指一枚,1299元小米手机一部,2999元捷玛电动车一辆,购买衣服等。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给付女方的礼品,少量现金应认定为婚前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但现双方发生矛盾,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核减合理开支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彩礼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廉某返还大包钱共计30000元,被告廉某陈述在双方交往期间已经支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酌情由被告廉某返还28000元。原告为被告廉某购买的金嘉利G750钻石戒指一枚,捷玛电动车一辆,被告廉某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零花钱3600元,见面礼1001元、小米手机一部应视为原告按照民间风俗对被告方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给付被告廉某看家钱29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钱8000元。二、由被告廉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现金28000元、原购买价格2398元的金嘉利G750钻石戒指一枚、原购买价格2999元捷玛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95元,由被告廉某、闫某某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学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