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和“小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进入长沙市雨花区团结路被害人王某经营的“运亮”烟酒店,由“小强”望风,被告人张甲进入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骗得店主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30元的1条“和天下”香烟从柜台内拿出,然后趁其不备从柜台上抢夺该条香烟后逃离现场。该条香烟已被销赃。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甲与“小强”进入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2段269号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国窖1573”烟酒店,以购买香烟为由,骗得店主将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元的2条“和天下”香烟从柜台内拿出,然后趁其不备,2人从柜台上抢夺上述香烟后逃离现场。被抢夺的香烟已被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甲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雨价认证(2014)第50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所作(2013)长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2013)刑释字第44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甲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王开红经济损失款人民币930元;退赔被害人张苑苓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陈桂香人民陪审员 曾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