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等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诗杰,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2号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明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允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论,该社社长。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发生,该社社长。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世温,昌江黎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陶英秀,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林证股股长。第三人林诗杰,男,汉族。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韦兵,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鸡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鸡地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三联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五经济社)、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五联村委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经济社)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江县政府)及第三人林诗杰、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才地村经济社)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昌江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发生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定福,被告昌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温、陶英秀,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诗杰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江县政府于200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昌林证字(2007)第5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57号林权证)该证项下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才地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诗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林诗杰;座落: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才地村;面积:106.6亩;林地使用期:22年。被告昌江县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据2.身份证;证据3.农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证据4.桉树地位置图;证据5.昌林权示字(2007)57号公示;证据6.林权证;证据1-6证明被告颁发57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位于昌江县海尾镇三联、五联村委会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交界处,东至石灰厂路,西至林发宏坡地,南至才地村林区,北至李启献承包地,地名叫“木豆岛”的125.27亩耕地,系原告村民1981年开荒的土地,四原告11户村民先后种植甘蔗、西瓜、蕃薯、尖椒等农作物,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2005年6月,才地村经济社的村民多次在该地阻挠原告的村民耕种后,从而引起了纠纷。因此,原告及村民多次向被告申请处理,但至今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8月,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国土局)组织原告和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协调处理“木豆岛”土地争议期间,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拿出被告颁发的57号林权证,此时原告才获悉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该证。且从昌江县林业局2014年10月28日给昌江县国土局的《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的复函》(昌林函(2014)269号)中,原告得知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的第56、57号林权证,包含了“木豆岛”争议的16.4亩土地。原告认为,在原告和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木豆岛”土地权属争议没有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木豆岛”争议地中的16.4亩土地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林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57号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昌林证字(2007)第56号《林权证》;证据2.57号林权证;证据1-2证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昌江县政府向林诗杰颁发了昌林证字(2007)第56、57号《林权证》;证据3.《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证明2014年10月21日,昌江县国土局在处理“木豆岛”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要求昌江县林业局对争议地是否属于林地以及林地权属情况进行确认和说明;证据4.《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的复函》,证明2014年10月28日,昌江县林业局函复昌江县国土局,确认“木豆岛”125.25亩争议地中,有12亩属于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林地,其中发给林诗杰林权证的面积有16.4亩;证据5.《民事申诉书》,证明2005年,兰文海组织十月田镇才地村部分村民到“木豆岛”土地进行干扰引起了争议,原告的村民于2006年4月9日向昌江县国土局申请处理的事实;证据6.《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证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的村民向昌江县政府、昌江县国土局、昌江县信访局申请要求处理“木豆岛”土地权属争议;证据7.《送达回证》,证明2010年1月4日,昌江县国土局将“木豆岛”的土地纠纷材料移送昌江县林业局处理;证据8.《关于对要求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的建议》,证明2013年5月30日,昌江县林业局向昌江县信访局建议,将“木豆岛”土地争议案件上报县领导包案,由信访局牵头,组织多家单位进行处理;证据9.《证明》,证明信访局周儒录局长证明2006年5月份左右,昌江县海尾镇三联村民到该局上访,反映“木豆岛”土地争议案件,信访局曾召集双方到十月田镇调解;证据10.《关于有关土地纠纷的情况反映》,证明2005年6、7月,“木豆岛”土地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11.现场照片,证明“木豆岛”争议地被才地村经济社发包给林诗杰造林后的土地现状;证据12.昌江县九二年造林验收竣工图,证明颁证的土地发生了争议纠纷,林业部门曾进行过处理;证据13.两个证明,证明纠纷一直存在。被告昌江县政府答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57号林权证是在收到第三人林诗杰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等法定程序后,才依法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57号林权证。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土地权属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述称,一、同意被告昌江县政府意见;二、本案争议地历来都是由第三人的村民耕种,第三人将林地发包给林诗杰的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只是影响发包方是谁的问题,不影响林诗杰拥有林木的所有权;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57号林权证。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田地所有证;证据2.造林工程合同书;证据3.昌江县十月田镇九二年造林验收竣工图,证据1-3证明本案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属才地村所有;证据4.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才地村村民将个人土地承包给新村村民;证据5.农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发包土地给林诗杰的事实。第三人林诗杰出具书面声明,其所有意见均与被告昌江县政府一致。第三人林诗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所举的《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民事申诉书》与其所举的《送达回证》备注栏内的材料名称一致,而被告及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反驳《送达回证》备注栏内的材料与原告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属于不相同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及其相关部门提出争议地权属处理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3,该三份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颁证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所举的权属证明,原告提出土地的权属确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十月田镇人民政府不能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故十月田镇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无效,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所举的权属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本案的争议地名为“木豆岛”,面积为125.27亩,其中有16.4亩土地颁在林诗杰的56、57号林权证内。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林诗杰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签订了《农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共600亩,林诗杰于当年在承包地上种植林木。2007年8月14日,第三人林诗杰向被告昌江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经昌江县林业局审核后,昌江县林业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昌林权示字(2007)57号《办理林权证书公示》,并进行了公示。被告昌江县政府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同意办证的意见,于同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了57号林权证。另查明,2006年4月9日,原告的村民向昌江县国土局提出民事申诉,同月24日,又提出《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请求被告及其相关部门处理“木豆岛”争议地。2010年1月4日,昌江县国土局向昌江县林业局送达了“海尾镇三、五联村与十月田镇才地村木豆岛林地纠纷材料”,《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注明移送8份材料:“1、关于移送木豆岛林地纠纷案件的函;2、《关于请求处理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3、民事申诉书;……。”2013年5月30日,昌江县林业局向县信访局作出《关于对要求解决三、五联村民与才地村“木豆岛”地争议的报告的建议》,建议将该争议案上报为县领导包案。2014年10月21日,昌江县国土局向昌江县林业局作出《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请求林业局对争议地是否属于林地以及林地权属情况作出确认和说明。2014年10月28日,昌江县林业局作出《关于要求对土地情况作出确认证明的函的复函》,认定争议地面积为125.27亩,其中12.01亩属于省政府批准的规划林地,核发给林诗杰的林权证有16.4亩。至今,被告未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的57号林权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认为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办理林权证书公示并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本案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关于原告知道本案颁证行为内容的时间,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8月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故可认定原告知道的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本案颁证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即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文件材料。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林诗杰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时,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桉树地位置图等文件材料。本院认为,林诗杰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只是证明了其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签订合同承包土地种植林木,无法证明第三人才地村经济社对争议的林地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其申请登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证明文件。此外,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57号林权证之前,原告于2006年已就争议地的权属向被告及其相关部门提出的权属争议处理,即也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在颁证前已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因此,被告在第三人林诗杰未能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及被告也未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确权处理前,于2007年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57号林权证,属颁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对争议地的权属依法作出权属确权后,重新向第三人林诗杰作出颁证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林诗杰颁发的昌林证字(2007)第57号《林权证》;责令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向第三人林诗杰作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刚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