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景忠与曾召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忠,曾召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杨景忠。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曾召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晓健。原告杨景忠与被告曾召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忠的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曾召刚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在兴华西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曾召刚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7256.0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召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曾召刚驾驶的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曾召刚驾驶鲁G×××××号(临时号牌)沿诸城市兴华西路行驶至建设银行西侧路段时,与原告杨景忠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召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景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助力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9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景忠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54389.56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景忠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诊疗费503元。被告曾召刚系鲁G×××××号(临时号牌)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50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0530.48元、护理费88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15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临时号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景忠与被告曾召刚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经对事故成因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曾召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5002.5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经审查,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4892.56元(含鉴定时支付的诊疗费503元),对其他无病历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与庭后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交费凭证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安丘市城区有房产并实际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子杨建立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杨建立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按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780元。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所诉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情等级,本院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915元,提交了价格认定书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5926.04元。鲁G×××××号(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30.48元、护理费88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15元,共计88593.48元。鲁G×××××号(临时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曾召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57332.56元)。被告曾召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曾召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忠损失8859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忠损失5733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杨景忠负担2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