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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微诉张铮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在福建省,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其离开户籍地已超过一年。现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