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华泰包装材料商行与李美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华泰包装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负责人:方华声。委托代理人:毛永利,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系华泰商行行政部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李美祥,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通城县。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华泰包装材料商行(下称华泰商行)与上诉人李美祥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美祥与华泰商行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李美祥与华泰商行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李美祥2014年2月21日至4月11日工资差额的问题。李美祥上诉主张华泰商行拖欠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789.37元。本院认为,对于李美祥的出勤时间,华泰商行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及李美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具体记载了包括加班时间的出勤时间),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李美祥自行记录的出勤时间系其单方制作,华泰商行亦不予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仲裁和原审根据电子考勤记录及李美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认定的李美祥出勤时间和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美祥2014年3月21日至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华泰商行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美祥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美祥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华泰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与李美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决华泰商行支付李美祥2014年3月21日至4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核算的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华泰商行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美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美祥上诉主张原审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华泰商行解除与李美祥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李美祥拒不执行生产规范、造成极坏影响等,但华泰商行并未就李美祥存在的上述情形进行举证,故华泰商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李美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李美祥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赔偿金为32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李美祥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将赔偿金调整为3304.34元,超出仲裁申请主张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华泰商行支付李美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华泰商行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美祥鉴定费。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经鉴定,华泰商行出具的劳动合同签署的“李美祥”并非李美祥本人所签,故华泰商行应承担李美祥垫付的鉴定费4040元。对华泰商行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华泰包装材料商行与上诉人李美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华泰包装材料商行与上诉人李美祥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