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合肥宝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圣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圣杰,合肥宝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圣杰,1967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宝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金濠广场北东楼1-2层。法定代表人:刘广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芝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圣杰与被上诉人合肥宝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9日,宝顺公司(甲方)与黄圣杰(乙方)签订《酒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金濠广场北东楼1-2层“宝顺酒店”内所有财产、设施等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75万元;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已由甲方办理,乙方接手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支付定金5万元,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45万元,余款于2012年2月起按月支付5万元至全部付清;如乙方不按时支付转让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宝顺公司将“宝顺酒店”内的所有财产及设施交付给黄圣杰,黄圣杰接手后将酒店名称更改为“皖西食府”。对合同约定的转让款,黄圣杰支付了定金5万元,卢军代为支付15万元。2011年11月30日,刘云以借款形式承担了转让款30万元,并向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海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广海30万元,此款于2012年5月起按月还款5万元至还完,期间利息双方约定3万元,于2012年11月还清”。卢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截至2014年8月,刘云陆续还款21.6万元。2014年10月31日,刘云与宝顺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内容大致为:借款人刘云于2011年11月30日向刘广海借款30万元,已还21.6万元,如刘云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10万元,则无须再支付其他利息等。协议签订后,刘云当即支付10万元。至此,刘云共计向宝顺公司支付了31.6万元(其中1.6万元为利息)。对刘云20**年10月31日支付给宝顺公司的10万元,黄圣杰不知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刘广海向黄圣杰催要剩余转让款,黄圣杰在宝顺公司所持的《酒店转让合同》上书写了以下说明:“自2013年5月份刘广海、刘云、黄圣杰、卢军在一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宝顺酒店转让的下欠款转让费25万元由刘云每月还款5万元,截至2014年8月刘云已还转让费21.6万元给刘广海;黄圣杰与刘广海之前的转让酒店后更名为皖西食府酒店,在2012年2月14日已转让给其中一股东刘云经营,详见黄圣杰与刘云的转让协议”。但宝顺公司仅认可上述协商时间及刘云还款的内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黄圣杰与刘云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黄圣杰将皖西食府35万元所占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受转让人刘云,转让价30万元还款方式以欠条注明方式为准,差额部分5万元作为酒店先期亏损由黄圣杰自行承担。至此,该酒店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转让人无关,黄本人所拥有的酒店财产全部交回,如因特殊原因原房东提前收回房屋经营权,转让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宝顺公司不认可。2014年12月23日,宝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圣杰支付酒店转让欠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464元(自2012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宝顺公司将酒店内的财产、设施转让给黄圣杰,双方之间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黄圣杰自己书写的说明反映,宝顺公司曾于2013年5月与黄圣杰协商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宝顺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圣杰辩称宝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宝顺公司认可黄圣杰已支付转让款50万元,具体为:黄圣杰支付5万元、卢军支付15万元、刘云以借款形式承担并偿还30万元(不包括利息1.6万元)。对剩余转让款25万元,因黄圣杰与刘云之间的转让协议未经债权人宝顺公司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黄圣杰在转让款未支付完毕前,仍应向宝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黄圣杰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刘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刘云在与刘广海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自认21.6万元是偿还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现黄圣杰未能举证刘云除偿还借款外又另行代其支付了转让款21.6万元,亦未举证证明除上述宝顺公司认可的50万元之外其另行支付过转让款,故黄圣杰辩称剩余25万元,刘云已代其支付21.6万元,现仅欠转让款3.4万元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黄圣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顺公司支付转让款2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为2829元,由黄圣杰负担。黄圣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云支付给宝顺公司的21.6万元是偿还之前的3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话录音显示刘广海对刘云代黄圣杰偿还转让费21.6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刘云对支付给宝顺公司的21.6万元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宝顺公司提交的《酒店转让合同》中的补充说明是刘广海、刘云、黄圣杰、卢军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证据不予采信,有违公平。2、宝顺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宝顺公司答辩称:酒店转让总款为75万元,已结清的50万元包含了2011年11月30日刘云以借款的方式主动承担的转让款30万元,黄圣杰尚欠转让款25万元未付。刘云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云归还借条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黄圣杰认为刘云系替其还款不合事实和逻辑。录音资料是在刘广海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黄圣杰偷偷录音完成。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宝顺公司多次找黄圣杰主张权利,黄圣杰也认可在2013年5月找其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圣杰申请刘云出庭作证,证明刘云代黄圣杰支付了21.6万元。宝顺公司质证认为刘云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已代黄圣杰支付了21.6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刘云既认可21.6万元系代黄圣杰还款,又确认《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息已偿还完毕。刘云对21.6万元的用途作出了重复确认,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刘云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黄圣杰尚欠宝顺公司的转让款数额,即黄圣杰是否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刘云,刘云是否已代黄圣杰还款21.6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圣杰在《酒店转让合同》的补充说明中确认,其曾于2013年5月与宝顺公司协商过转让款事宜,能够确认宝顺公司向黄圣杰主张过转让款。自2013年5月至宝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期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黄圣杰认为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黄圣杰在宝顺公司持有的《还款协议》上添加了“说明”,但宝顺公司对“说明”的内容未明确确认,不能以此推定宝顺公司同意黄圣杰的债务转移给刘云。关于刘云偿还的21.6万元款项的用途,《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刘云向刘广海还款21.6万元。黄圣杰认为上述21.6万元款项系刘云代其支付的转让款,但通过刘云与刘广海签订的《还款协议》反映,刘云已经确认该21.6万元款项系支付2011年11月30日刘云向刘广海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的应付款项。因此,刘云已通过其行为对上述21.6万元款项的用途作出确认,与黄圣杰提出的刘云还款21.6万元系代其向刘广海支付转让款的主张并不一致。一审判决对21.6万元款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圣杰尚欠宝顺公司转让款25万元,应予偿还。综上,黄圣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黄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