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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一×、张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times,张一&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2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2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一×,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22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一×、张一×被控寻衅滋事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因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建议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一×因对本村自来水供应问题不满,酒后纠集被告人张一×,驾车前往供应本村自来水的供水站。杨一×持铁锤砸开供水站房门后,持铁锤打砸村供水设备,导致村集体所有的恒压变频控制柜损毁,张一×见状,亦持木棍与杨一×共同打砸供水设备。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恒压变频控制柜价值人民币9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一×、张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杨一×、张一×共同赔偿本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5000元,本村村民委员会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涉案物品照片,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款凭证,扣押笔录,证人刘一×、杨二×、张二×、刘二×证言,被告人杨一×、张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张一×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村集体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集体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一×、张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一×、张一×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