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国彦和刘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王振忠,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国彦,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刘丹丹,女,成年人。原告王振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国彦和刘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了冯泮芹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振忠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彦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丹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忠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30分,在西平县迎宾大道高速路口,被告刘国彦驾驶豫A9X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振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526**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我的车辆支付修车费、施救费和评估费等费用共计40626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对我的损失做出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国彦未答辩。被告刘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30分,在西平县迎宾大道高速路口,被告刘国彦驾驶豫A9X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振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526**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王振忠对其所有的豫A526**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了36786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840元,共计40626元。该事故车辆豫A9XE**号小型轿车为刘丹丹所有,被告刘国彦为事故车辆豫A9X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另查明:被告刘丹丹豫A9XE**号小型轿车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陈述,交通事故责任书、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526**号汽车与被告刘国彦驾驶豫A9X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彦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刘国彦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9XE**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丹丹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王振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786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840元,共计406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车辆保险损失限额内,事故发生时间也在本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忠修理费36786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8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816元,评估费1840元,共计2656元,由被告刘国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