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斌,宋丹萍,陈永明,朱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被执行人陈斌。被执行人宋丹萍。被执行人陈永明。被执行人朱培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陈斌、宋丹萍、陈永明、朱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斌、宋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8113.55元,并偿付利息827.62元、滞纳金2680.35元(计算到2013年10月15日)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陈斌、宋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5400元。三、如被告陈斌、宋丹萍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包括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陈斌、宋丹萍所抵押车辆(车辆号码:苏E98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斌、宋丹萍继续履行。四、被告陈永明、朱培珍对被告陈斌、宋丹萍的债务(包括第一、二款义务及债务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陈斌、宋丹萍、陈永明、朱培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803.52元,执行费为782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斌、宋丹萍、陈永明、朱培珍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查实被执行人陈永明、朱培珍名下无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陈斌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经执行,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陈斌住房公积金5424元,扣划被执行人宋丹萍银行存款14678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执行人人员至被执行人陈斌、陈永明、朱培珍所在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四都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家中仅有宅基地住房一套,没有分配款,亦无拆迁,生活水平较差,陈斌去年已出走,不知下落,名下汽车亦找寻不见,被执行人宋丹萍抚养孩子,收入一般。2015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永明、朱培珍自2015年5月起,每月1日归还中国银行吴江分行20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律师费用5400元由被执行人陈永明、朱培珍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如有不按约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宇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