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1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杨春春与方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春,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450号申请执行人杨春春,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方金,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杨春春与被告方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春1,000元;二、被告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钱款及评估费共计17,1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75元,由原告负担46.75元,被告方金负担130元。因义务人方金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杨春春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方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方金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股票、房产、社保等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由方金负担的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