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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帅成松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成松,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成松,性别:××,××族,农民,群众,住玉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性别:××,××族,住玉田县。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成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帅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帅成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19.1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帅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成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帅成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帅成松撤回上诉。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