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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景成、刘绍权与刘志伟、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景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温宿县助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系上诉人朱景成前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权,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伟,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伟华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沈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温宿县助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朱景成、刘绍权因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原审被告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景成、刘绍权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沈涛、朱景成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刘志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及借款约定一张。借条内书“今借到刘志伟现金(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该借款汇入个人账户账号:6210088590375737,开户行:温宿县信用社。共同借款人:借款人朱景成、沈涛。2013年3月18日”;借款约定内书“下列借款人共同借到刘志伟现金(人民币)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正),并约定归还该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前。该借款按月利率2.4%计息。逾期归还的除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期间约定利息外,另按未归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双方约定下列借款人均有单独或连带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义务。如因还款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阿克苏市诉讼解决。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索款费用。共同借款人:借款人朱景成、沈涛。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绍权与原告刘志伟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克孜勒镇1大队与古勒瓦提交界处的1800亩承包土地为被告沈涛向原告刘志伟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涛、朱景成共同向原告刘志伟归还过借款2500000元,现剩余欠款1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刘志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涛、朱景成归还剩余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43147元;被告刘绍权对被告沈涛、朱景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涛、朱景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志伟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及利息均作了约定,且约定的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向原告刘志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43147元。被告刘绍权对其中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刘绍权与原告刘志伟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刘志伟现要求被告刘绍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刘绍权依法应对其担保部分的借款4000000元中未归还的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涛、朱景成抗辩称其借款金额为35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朱景成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为其主张已归还完毕被告沈涛、朱景成二人共同向原告刘志伟借款4000000元后又约定各自承担2000000元借款归还完毕的证明观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朱景成抗辩借款金额为35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涛、被告朱景成向原告刘志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前款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343147元,上述钱款合计18431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绍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84314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被告沈涛、朱景成承担。上诉人朱景成上诉称:1、本案出借人应当是温宿县鑫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应当是温宿县鑫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刘志伟;2、上诉人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已按照三方协议,将自己承担的200万元还本付息支付完毕,剩余部分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刘绍权上诉称:1、原审被告沈涛、朱景成及上诉人刘绍权均陈述,与之发生法律关系的对象是温宿县鑫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自然人刘志伟,刘志伟不具有本案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错误,借款人朱景成、沈涛均强调实际收取现金数额为352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一审对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还款余额没有查明,事实不清;4、借贷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为2.4%,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判决对此认定合法,判决错误;5、因刘志伟、朱景成、沈涛三方约定,对贷款拆分为二,由二人各自偿还自己名下部分,同时,由沈涛质押支票一张作为借款担保,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终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剩余欠款数额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刘志伟及其妻子靳萍分别向被上诉人朱景成打款1770000元和1750000元,被上诉人朱景成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35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景成、原审被告沈涛与被上诉人刘志伟签订了《借款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中利息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为无效。上诉人刘绍权与被上诉人刘志伟订立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朱景成上诉称自己及原审被告沈涛是与温宿县鑫地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和被上诉人刘志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二人是与被上诉人刘志伟签订的《借款约定》,公司未在《借款约定》上盖章及签字,借款也是由上诉人刘志伟及其妻子靳萍提供,对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刘志伟。上诉人朱景成上诉称,自己与原审被告沈涛对债务进行了拆分,确定了各自承担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但《借款约定》中没有明确二人的债务承担的份额,且上诉人朱景成提交的银行回单及署名为徐静向其写的收据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主张,应当认定上诉人朱景成、原审被告沈涛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绍权称因债务人对债务进行了拆分,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还款义务,应当免除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上诉人刘绍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借款约定》确定的借款数额为4000000元,被上诉人刘志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剩余的480000元借款交付于上诉人朱景成和原审被告沈涛,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35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朱景成、原审被告沈涛已向被上诉人刘志伟归还过借款2500000元,余1020000元尚未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照2013年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月利率为1.87%。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景成、原审被告沈涛向被上诉人刘志伟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按2013年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前款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52592元,上述钱款合计1172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上诉人刘绍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72592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上诉人朱景成、原审被告沈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6元,由上诉人朱景成承担13607元,上诉人刘绍权承担13607元,被上诉人刘志伟承担15562元。审 判 长  李全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彩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