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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顺良与方晓峰、宋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顺良,现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毛杰,现住本县永兴区。系香河县机动车驾驶员协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方晓峰,住塔河县。被告宋占军,现住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花园路东、梨树街北、花园小区四号楼80幢1层05。负责人孙欣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号*****层楼。负责人马方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利,住五常市。原告李顺良与被告方晓峰、宋占军、郭祥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以下简称绥芬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顺良撤回了对被告方晓峰、郭祥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李顺良委托代理人毛杰、被告宋占军、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良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34分,方晓峰驾驶黑C×××××(黑E×××××挂)号货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运河大道与大罗屯交叉口,与沿上述地点由西向南拐入唐通公路的郭祥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郭祥利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晓峰、郭祥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方晓峰驾驶的黑C×××××(黑E×××××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占军,该车辆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宋占军垫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409.4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上共计59659.4元。由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55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而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54.7元,由被告宋占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垫付过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宋占军1222.65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占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驾驶人方晓峰与我是雇佣关系,方晓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我可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被告绥芬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损失。因本次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行由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和绥芬河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庭审中,原告李顺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责任,方晓峰、郭祥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顺良无责任。证据二、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2张,门诊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2张,住院费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1409.4元,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据三、曲阳县华景食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涛在该公司工作,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情况。证据四、香河鑫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4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80元。经质证,被告宋占军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住院费数额请法庭核实,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查,证据二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工资表格式不规范,没有劳务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的明细佐证,不能证明举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各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涛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都是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庭审中,被告宋占军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五、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挂车在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共计2536.4元;预收款收据2张,金额10000元;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536.4元,为原告垫住院押金1000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医疗费内,此外被告还给付过原告伙食费现金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1000元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绥芬河支公司、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9时34分,方晓峰驾驶黑C×××××(黑E×××××挂)号货车沿唐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运河大道与大罗屯交叉口,与沿上述地点由西向南拐入唐通公路的郭祥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郭祥利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顺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晓峰、郭祥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41409.4元(包含被告垫付的押金10000元),伤情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伴肱骨及尺骨撕脱骨折、右足舟骨、骰骨及第1-3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4、5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期间均需一人护理。原告李顺良护理人员李涛在曲阳县华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另查,方晓峰驾驶的的黑C×××××(黑E×××××挂)号货车为被告宋占军所有,被告宋占军与方晓峰系雇佣关系。黑C×××××(黑E×××××挂)号货车主车已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宋占军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536.4元,伙食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0元,共计1353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方晓峰与郭祥利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占军所有的黑C×××××(黑E×××××挂)号货车主车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方晓峰系被告宋占军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宋占军承担75%赔偿责任。因原告为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故原告请求加重被告宋占军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顺良的损失有:支出医疗费43945.8元(含被告宋占军为原告李顺良垫付医疗费共计12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00元=3700元,护理费为3300元÷30天×(37天+30天)=73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7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00元的事实,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7天+30天)×37元=2479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4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7894.8元。此损失由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9元、护理费73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24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7645.8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绥芬河支公司赔偿原告16187.69元,被告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35.21元;由被告宋占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411.45元。综上,被告绥芬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36.69元。因被告宋占军曾为原告垫付过13536.4元,此款与被告宋占军应予赔偿原告的9411.45元相折抵,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宋占军4124.95元,此款可在被告绥芬河支公司上述赔偿数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径付被告宋占军。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顺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3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顺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绥芬河支公司给付被告宋占军412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宋占军负担1012元,由原告李顺良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金和审判员  周志新审判员  丁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