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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重庆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5946-X。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嘉升,男,汉族。被告:重庆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5488-1。法定代表人:梁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峰,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富盈置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泰建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升、被告安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盈置业公司诉称:富盈置业公司与安泰建司协商约定,富盈置业公司委托安泰建司在收到富盈置业公司汇款900万元的当天,分别向东莞市兴鼎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厚街冠之泰贸易经营部代付款4125800元及4874200元。2014年10月13日,富盈置业公司通过银行向安泰建司汇入900万元。安泰建司收到款项后拒绝按约定向上述两单位支付货款。富盈置业公司多次要求安泰建司返还无果。请求判决安泰建司归还富盈置业公司900万元及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泰建司答辩称:富盈置业公司没有要求安泰建司向东莞市兴鼎贸易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厚街冠之泰贸易经营部代付款,该款是富盈置业公司代其关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这900万元后来已经被法院冻结。请求驳回富盈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富盈置业公司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向安泰建司汇入900万元。同年10月20日,富盈置业公司向安泰建司发函,要求将2014年10月13日支付安泰建司的900万元划回富盈置业公司。安泰建司为反驳安泰建司主张,举示了重庆银行的《汇兑来账》及安泰建司与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重庆银行的《汇兑来账》显示,2014年10月13日富盈置业公司向安泰建司汇入900万元的汇款附言为“工程款”。建筑施工合同、《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显示,安泰建司承建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欠安泰建司工程款。上述事实,有银行进账单、重庆银行的《汇兑来账》及安泰建司与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转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富盈置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安泰建司存在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并根据委托合同要求安泰建司返还9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付款的约定,并应证明富盈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900万元而安泰建司没有按约向指定主体付款。目前富盈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向安泰建司支付了900万元,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付款的约定。相反,支付该款的附言已标注为工程款,与所付款项为委托付款的主张冲突,与安泰建司主张和举证证明为工程款相印证。在安泰建司否认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而富盈置业公司尚不能证实为委托付款的情况下,富盈置业公司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富盈置业公司基于委托合同提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11元,由原告重庆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