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诉谢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425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文双,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应有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也未安心在原告家生活,其多次离家出走均被原告找回。2012年8月被告再次不辞而别,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并同时向警务室报了警,但被告仍音信全无;2014年再次向警务室报警,被告仍下落不明,现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8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寻找无果并报警,被告仍杳无音讯。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报警,被告仍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从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审 判 员 唐开国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