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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护士,住双城市。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许强阳、肖建武(均另案处理)等人向史某承包经营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屿田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屿田服务站)。该服务站经营范围为全科医疗、预防保健、b超摄影、超声诊断等项目。后许强阳、肖建武等人聘请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被告人赵某甲在该服务站内行医,并在该服务站内超范围经营,非法为他人引产。2013年11月20日上午,被害人朱某乙和来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市妇科门诊部(以下简称都市妇科门诊部)咨询引产事宜,时任都市妇科门诊部医生的许丽娟(无医师执业资格,另案处理)将其介绍到屿田服务站,并让时任都市妇科门诊部b超室医生朱兆敏(无医师执业资格,已判刑)带朱某乙和至屿田服务站。赵某甲在屿田服务站接诊,并在朱某乙和缴纳费用人民币7000元后,连续三日让朱某乙和服下引产药(米非司酮)。同月23日,赵某甲、许丽娟、朱兆敏等人在屿田服务站内非法为朱某乙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期间,许丽娟、赵某甲负责引产手术的具体操作,朱兆敏进行b超影像辅助手术操作。因手术使用暴力钳刮术,朱某乙和子宫破裂。赵某甲、许丽娟等人未认识子宫破裂病情,继续使用暴力,致创面进一步扩大,病情急剧恶化,错失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朱某乙和失血性休克致dic,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跳、呼吸停止死亡。经鉴定,医方在对朱某乙和诊疗过程中,存在无引产指征的情况下给予引产术,术前准备不充分,引产术方法不正确,术中观察不严密,操作暴力,转上级医院不及时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孕产妇的最终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完全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屿田服务站已与被害人朱某乙和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万元,被害人家属亦对相关人员予以谅解。原判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赵某甲于手术过程中并未实施暴力操作,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2)许丽娟引导被害人接受引产手术,并负责引产手术的主要操作,赵某甲仅在旁协助,系从犯;(3)赵某甲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出具谅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4)原判庭审过程中并未出示关键物证手术钳,致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因果关系未查明。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人员许强阳、肖建武、朱兆敏的供述,证人史某、龚某、陈某、朱某甲、周某、骆某、幸某、赵某乙的证言,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温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赵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温州医学会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乙和的死亡原因为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在无引产指征的情况下给予引产术,引产术方法不正确,术中观察不严密,操作暴力,转上级医院不及时。赵某甲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其作为屿田服务站的医生,在屿田服务站无引产资质和医疗条件,被害人又无引产指征的情况下接诊并让被害人服下引产药物,并伙同许丽娟实施引产手术的具体操作,术中、术后未能及时观察、发现病危情况并及时采取正确救治措施。赵某甲、许丽娟使用的手术钳等器械虽未查扣在案,但系二人共同实施引产手术具体操作,无证据证明仅许丽娟一人实施不当医疗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子宫破裂。因此赵某甲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关于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赵某甲系医疗过错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员,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员之一,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系主犯。综上,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结伙为他人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原判鉴于赵某甲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获得经济赔偿并予以谅解,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