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秉心与龚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秉心,龚银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翁秉心。委托代理人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银仙。原告翁秉心诉被告龚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秉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银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秉心诉称,原告从事大米加工与销售,被告为个体经营户。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一批大米,共计18870元,但被告之后却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书证足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各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7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龚银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龚银仙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翁秉心购买大米,共计1887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1887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银仙尚欠原告翁秉心货款18870元,有销售清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87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秉心货款1887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龚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