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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迎泽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8×××88的信用卡,于2012年10月24日开始激活使用,至2013年3月24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累计逾期620天,透支本金人民币139133.96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25日张某家属已退还全部透支款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太原迎泽支行员工王青芳的报案材料及报案笔录,被告人张某申请信用卡资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同步录音录像,还款流水明细,还款凭条,被害单位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及其它费用,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