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2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泰山道北站路口时,与前方伍某驾驶的冀J×××××相撞,造成伍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韩某驾驶的京P×××××小型客车追尾,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韩某无责任。经鉴定,焦某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94.9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伍某、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焦某驾驶资格查询,肇事车辆查询,谅解协议书,本院询问笔录,焦某抓捕经过,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9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焦某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