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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建校与张沛、胡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建校。委托代理人杨小枝。被告张沛。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明。委托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建校与被告张沛、胡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枝、被告张沛、胡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校诉称,2014年4月27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玻璃厂附近时,与对面来的被告张沛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922.11元,并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沛、胡志明口头辩称,冀E×××××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沛为原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沛。冀E×××××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8820元,原告应依据责任划分赔偿冀E×××××车辆的车主胡志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冀E×××××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3时许,张沛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东煤矿南侧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东煤矿院内信号塔东侧处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人杨建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沛、杨建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县阎里乡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174.77元。被告张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张沛借用被告胡志明的冀E×××××车辆。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沛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东煤矿南侧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东煤矿院内信号塔东侧处时,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人杨建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沛、杨建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建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沛承担7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74.7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住院29天;3、误工费21169.6元,(4262.53元+3809.59元+3835.94元)÷3÷30(日平均工资)×160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交证据有工资表、劳务派遣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13866元过高,要求护理期限120天无依据,认定护理期限为29天(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妻子杨小枝,(3470元+3470元+3460元)÷3÷30(日平均工资)×29天,应为3350.95元,原告提交证据杨小枝停发工资证明、杨小枝工资表,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诊断证明,酌情支持870元(每天30元×29天住院);6、交通费500元,无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赔偿45160元,按城镇标准22580元×20年×10%(十级伤残),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594.7元,原告父亲杨聚善:1945年4月16日出生,按城镇标准12531元×11年×10%÷3人(杨聚善有子女共三人,分别为原告杨建校、杨建敏、杨俊敏),提交证据杨庄村村委会证明、杨聚善身份证复印件、杨建敏身份证复印件、杨俊敏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9、鉴定费800元;10、××辅助器具费150元,提交证据购买拐杖的票据,予以支持;11、住宿费3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13、财产损失2350元,提交证据交警部门扣车凭证,无其他车损证据,无法确认数额,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11002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725.2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共计15046.34元(21494.77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71.5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3771.59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沛赔偿560元(800元×70%)。被告胡志明车辆损失,可另行主张。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沛借用被告胡志明的冀E×××××车辆,故对原告损失被告胡志明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3771.59元。二、被告张沛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校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杨建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原告杨建校负担60元,被告张沛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宝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