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与武国栋、四川省仪陇县金属有限公司、成都金克星气体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郑君,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武国栋,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母汉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镇武,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仪陇县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武国栋。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武国栋,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金克星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甘绍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彭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受理了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武国栋、成都金克星气体有限公司、四川省仪陇县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彭州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国栋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3xx**、川ASxx**两台机动车予以查封。案外人郑君提出异议,称上述车辆为婚后自己出资购买财产,武国栋的债务为婚前债务,应由武国栋个人承担。要求解除车牌号为川A3xx**、川ASxx**两台机动车的查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州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郑君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郑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于1998年1月7日分别与四川省仪陇县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90000.00元,同时与彭州市庆兴电站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武国栋为该笔贷款向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彭州支行遂起诉来院。执行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2001)彭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彭州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彭州支行将判决书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经多次转让,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彭州执字经第6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01)彭州执字经65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中国银行彭州支行为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彭州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国栋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3xx**、川ASxx**两台机动车予以查封。另查明,异议人郑君与武国栋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在武国栋名下的汽车予以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查封的效力仅及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至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属于执行中具体处理的问题,遂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郑君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郑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查封的登记在武国栋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3xx**、川ASxx**两台机动车是异议人郑君与武国栋婚后出资购买财产,而不论武国栋的债务为婚前债务是否成立,均应由武国栋个人承担。请求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州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解除车牌号为川A3xx**、川ASxx**两台机动车的查封。被申请人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基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国栋名下的,查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四川省仪陇县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公司)、武国栋均辩称,涉案的车辆是郑君出资购买的,法院不应当查封。被申请人成都金克星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克星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国栋名下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基于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案外人异议,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申请复议人郑君请求解除对川A3xx**、川ASxx**两台机动车查封,基于其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以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若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