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军与高瑞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高瑞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宋军。委托代理人王凯,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瑞勋。原告宋军与被告高瑞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瑞勋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瑞勋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宋军处借款,至2014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借款2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被告高瑞勋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下方载明:“此借款2014年2月5日前累计借款形成的,以此借款为准(高瑞勋、案外人杨玲2011年10月11日的借款例外)”。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瑞勋从原告宋军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军与被告高瑞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瑞勋偿付借款2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但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不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瑞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勋偿付原告宋军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高瑞勋负担5000元,由原告宋军负担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高瑞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