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与同案人罗×(已判刑)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龙在其合伙经营的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广达的“DS烫染”美发店及宿舍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