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黎发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发,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4年11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普晓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黎发受雇于他人,分别将包裹好的71小砣毒品可疑物吞入腹内、1大砣毒品可疑物塞入肛门内,在云南省景洪市乘坐开往昆明市牌号为云FY11**的客车,欲将毒品可疑物运输至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黎发乘坐客车途经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经公安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黎发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从被告人黎发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黎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黎发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新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车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发的供述与辩解,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4)123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黎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9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潘金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