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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罗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华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半年后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送去被告家中礼金8800元和置新衣的费用4000元,并支付酒席订金2000元,共计14800元。双方准备在2015年1月14日举行婚礼,但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晚提出毁婚。被告在登记前后,总共到原告家中吃饭5次,每次停留不超过3小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现原告怀疑被告是骗婚行为,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回礼金及酒席订金共14800元给原告。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称支付给被告礼金8800元、置装费4000元、酒席订金2000元,一共148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并表示只要离婚,可以不要求被告退回上述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从相识至今未满一年,双方还处于磨合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共同面对、共同克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告庭审所述,夫妻感情还没有到达不可挽回的地步,应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为对方和家庭的完整着想,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华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