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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婚后因刘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陈某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刘某甲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刘某甲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陈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陈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陈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时间;3、刘某甲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4、刘某甲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出生时间;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陈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陈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