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有明与郭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明,郭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徐有明,男,汉族,江苏省人,农民。现住阳城县凤城镇。委托代理人杨红顺,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丰社,男,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告徐有明与被告郭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明及委托代理人杨红顺,被告郭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6月相识。同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信用联社给被告汇去2万元现金,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45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现金145000元。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是合作做生意。双方投资已经给付中人,目的是投标本县小尖山封路工程。如未能中标,今年6月份,将款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有明在阳城县凤城镇清林沟经营彩钢瓦。被告郭丰社2014年6月与原告相识后,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同年8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阳城信用联社给被告汇款2万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1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使用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张东玲的起诉。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系合作做生意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使用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丰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有明借款145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郭丰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