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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靳长发与李洪明、贺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长发,李洪明,贺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37号原告靳长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洪明,出生日期不详。被告贺淑琴,出生日期不详。原告靳长发与被告李洪明、贺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贺淑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长发诉称,要求李洪明、贺淑琴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明、贺淑琴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靳长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借据一张,意在证明李洪明、贺淑琴于2014年5月9日在靳长发处借款2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洪明、贺淑琴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靳长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洪明、贺淑琴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贺淑琴、李洪明系母子关系,靳长发与李洪明系朋友,2014年5月9日,李洪明找靳长发借款22000元修车,称三五天就还,没出借据;到期后靳长发去李洪明家催要,李洪明及母亲贺淑琴共同给靳长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款,此款一直未给付。现靳长发要求李洪明、贺淑琴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明、贺淑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长发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洪明、贺淑琴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