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焕忠抢劫罪,赵焕忠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63号罪犯赵焕忠。2009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未遂)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滨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被告人赵焕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赵焕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2013年上半年、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焕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上半年、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焕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焕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6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